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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仁
吳銘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冠仁於民國109 年1 月5 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龍崎區182 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在該公路27.5公里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吳銘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前,本應注意在設有彎道之路段不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於彎道處違規迴轉,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王冠仁受有四肢和腹部擦挫傷之傷害;
被告吳銘旭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案經被告2 人互相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 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2 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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