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易,1220,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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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祐綸於民國109年1月3日上午8時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二街7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灣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未進入路口之車輛應減速慢行,準備於路口停止線煞停,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渠行向號誌為黃燈,即將轉換為紅燈而不應進入上開路口,竟未減速煞停猶貿然駛入,適有告訴人李珠素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未待上開路口大灣東路西向車道之號誌轉換為綠燈,亦貿然超越停止線闖越紅燈駛入該路口,2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致李珠素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李珠素於本院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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