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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家蒨告訴被告謝俊志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據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6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812號
被 告 謝俊志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
街000號7樓之8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俊志於民國109年3月24日1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文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文平路與建平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及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竟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鄭家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其子鄭○威(103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文平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家蒨受有外傷性頭痛、背部挫傷、左髖挫傷之傷害;
鄭○威受有腹壁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家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 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謝俊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左轉與告訴人鄭家蒨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㈡ 告訴人鄭家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及其子鄭○威受有傷害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光線、路況等現場情形,及雙方行車方向、路線、車輛碰撞部位及受損情形,可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㈣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及其子鄭○威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就醫,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㈤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紙 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至交岔路口左轉時,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則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形,然被告左轉彎車竟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及其子鄭○威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綜此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及其子鄭○威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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