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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景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88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景元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景元於民國108年1月7日上午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新港社大道由北往南方向做右轉行駛,在臺南市新市區新港社大道右彎南科聯絡道口,本應注意汽車應依車道行駛,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遵行車道及號誌指示行駛,於直行箭頭綠燈時逕行右轉,適有李佳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側慢車道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佳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意識昏迷、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開刀治療後,仍有創傷後癲癇之症狀及喪失嗅覺之重傷害。
二、案經李佳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景元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車禍經過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 張各件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意識昏迷、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開刀治療後,仍有創傷後癲癇之症狀及喪失嗅覺之重傷害等情,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8年4月30日、109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2份、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
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並因而導致其嗅覺喪失等情,已如前述。
依此,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範疇。
從而,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業已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
依此,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後段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3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新台幣3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罪。
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經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參見本院卷第38頁)。
本院審酌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仍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參見本院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所受重傷害之身心苦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
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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