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易,164,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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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銘




藍慧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崇銘於民國108 年4 月4 日21時1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沿臺南市東區裕豐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裕豐街與裕豐街185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

適有被告藍慧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裕豐街185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本應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藍慧卿受有頭部外傷併牙齒多處牙根斷裂等傷害,告訴人陳崇銘則受有左手、左腳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陳崇銘、藍慧卿互相告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崇銘、藍慧卿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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