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易,250,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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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麗津於民國108年7月8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路旁由北往南方向起駛,欲左轉駛入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2段之南向外側道路,本應注意汽車起駛時,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向左偏行,適有告訴人廖國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2段外側道路同向由後方行至上址,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國廷受有右手挫傷、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國廷提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廖國廷與被告已於民國109年4月30日達成調解,告訴人廖國廷並於同日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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