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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18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交簡字第656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信仲於民國109年2月18日15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篤加里某處飲用保力達酒1罐後,可預見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會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可能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而導致不能如未飲酒時般安全駕駛,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17時15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許,陳信仲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前時,追撞由黃美純所駕駛,正於同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
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於同日18時29分對陳信仲進行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信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美純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同條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容有未當,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諭知(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9頁),附此敘明。
㈡量刑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發生車禍事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幸未釀成傷亡,行為誠屬不該。
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已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並非良好,本案自應給予相當之懲罰。
最後,考量被告飲酒之量、不能安全駕駛情節,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仔細交代細節過程,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根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之研究結果,人體對於酒精之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因此,回溯計算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上路時,被告體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0.31毫克以上(計算式:0.0628mg/L/hr×1.23hr+0.23mg/L=0.31mg/L【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關於人體酒精濃度代謝速率之情形,依據現有研究結果,約有以下幾種情形:⒈「依本局『台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唾液酒精濃度關連性之研究』:(一)空腹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0.108mg/L,平均為0.084mg/L。
(二)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0.114mg/L,平均為0.075mg/L。」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21445號函所檢附之該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文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
⒉「人體在飲用酒精後,約10分鐘即可在血液中檢驗出酒精濃度,約30~90分鐘後血液酒精濃度可達尖峰,之後根據Widmark模式,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慢慢代謝排出體外。」
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3月23日法醫毒字第10700010150號函所檢附之該所105年8月26日法醫毒字第10500041130號函1份在卷可查。
而依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換算公式,該函認為人體吐氣之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約為每小時下降0.05-0.1mg/L(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1頁至第56頁)。
⒊ 「一般宴會飲酒2小時,約飲用2-3瓶啤酒或1瓶紅酒的量,結束後1小時達到高峰,高峰約30分鐘至1小時,然後開始下降。
國人的平均代謝率為呼氣酒精濃度每1小時0.052mg/L。
但飲酒情況與酒精代謝率因人而異,若要正確的計算,必需個案實驗。」
此有中央警察大學104年6月23日校鑑科字第1040004616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7頁)。
⒋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在上述略有歧異之研究結論中,自應採取對於本案被告最有利者,亦即認為飲酒後,人體可能需要經過90分鐘後,體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方達到高峰,之後約需再經過1小時,體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方會開始下降(亦即飲酒完畢後約需經過150分鐘,體內的酒精濃度方會開始下降)。
再者,於進行回溯計算被告體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時,應採取代謝速率較低而非較高者,且不能選擇平均代謝速率作為標準,因為此種平均數據顯然不能通過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之確信門檻,換言之,應以每小時0.05 mg/L作為標準。
㈢根據以上的科學研究結果,回溯計算被告駕車上路時,其體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很可能未達0.25mg/L以上:⒈以本案無爭執之事實作為基礎,被告於109年2月18日15時許開始飲酒,被告自承於同日近16時許飲酒結束(見本院交簡字卷第37頁),則可推認約至同日18時30分許,被告體內的酒精濃度方達高峰,之後才開始逐漸下降,方得以代謝速率之方法進行酒精濃度的回溯推算。
被告於同日18時29分接受酒測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該數值可能即為被告在飲酒後,體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最高數值,之後,其體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即開始下降,將低於每公升0.23毫克。
因此,考量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逐漸上升至高峰期的情形後,難認被告體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到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據以推算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時,體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至少已達每公升0.31毫克以上一節,並未考量到人體飲酒後,體內之酒精濃度應先逐漸上升至高峰期後方會下降之生理情形,且未採取對於被告最有利之酒精濃度代謝速率據以計算,因此,本院認為並不能採納。
⒊至於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雖主張不應將上揭法醫研究所、中央警察大學函文所指之研究結果「分別節錄、再結合成」最有利於被告之研究結果,應該分開據以推算被告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時體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等情。
然查,無論是上揭中央警察大學還是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函文,均同時提及一般人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因飲酒之酒精濃淡、飲酒量、飲用時間之長短、飲酒速度、個人體質、新陳代謝率、耐受性及飲水量等因素不同而有所差異,若要正確計算,必須個案實驗,簡言之,檢察官既然主張要採取實驗對象、實驗方法均不同(不同性別、年齡、族群其生理機制對於酒精之代謝速率很可能均不同,該等實驗之對象其組成、選擇標準為何?實驗規模是否足以反應國人普遍情況均有疑義)之科學研究作為回溯計算本案被告體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在嚴格證明法則的要求下,就應該接受各個科學實驗之歧異,並且在歧異之間,選取最大的交集,以最保守的方法進行推算,避免偏誤之發生。
㈣總而言之,並無足夠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時,體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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