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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曉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曉帥於民國108年1月30日9時2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號誌管制岔路口,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適告訴人康文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處,兩車不慎發生碰撞,告訴人康文籐因而受有中央脊髓症候群、第四五頸椎棘突骨折、頸椎第三四五節脊椎損傷併脊髓壓迫、頸椎第三四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及第四頸椎移位閉鎖性骨折導致膀胱收縮且解尿異常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康文籐告訴被告黃曉帥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業於109年5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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