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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忠
蔡富舟
楊之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富舟及楊之穎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均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民國108年5月14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由被告蔡富舟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南市永康區國光二街70巷與崑山街143巷之交岔路口,被告楊之穎則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同交岔路口10公尺內路旁;
嗣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務之被告王政忠於108年5月14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崑山街143巷自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於上開交岔路口處右轉國光二街70巷,因前開車號000-0000號及5659-NQ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阻礙視線及動線之緣故,又疏於注意,右轉後不慎跨越來車道,適告訴人陳麗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光二街70巷自北往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處,見對向被告王政忠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跨越車道,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告訴人陳麗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顏面挫擦傷、頭暈、腦震盪及左肩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蔡富舟、楊之穎均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王政忠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麗祺告訴被告蔡富舟、楊之穎、王政忠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蔡富舟、楊之穎均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王政忠則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蔡富舟、楊之穎、王政忠均與告訴人陳麗祺於本院臺南簡易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陳麗祺業已具狀撤回對上開各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6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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