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易,330,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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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吳雅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育如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109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283號)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41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222號
被 告 吳雅芳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雅芳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08年2月24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晨(99 年6月生),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永康陸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駕車超越騎乘腳踏車沿同向行駛之林育如(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時,本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雙方遂發生碰撞,林育如因此受有左前臂擦傷之傷害。
吳雅芳於肇事後因傷送往醫院救治,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林育如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雅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是告訴人林育如騎乘腳踏車突然向左偏駛,擦撞到機車,導致雙方人、車倒地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5張、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等資料在卷可資參佐,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良安內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當知悉上揭交通規則,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
再者,復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吳雅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
二、林育如騎乘腳踏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2月31日以南市交鑑字0000000000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又本案為求慎重,將全案卷證送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事故責任,惟鑑定意見認:「林育如無肇事因素。
」,此亦有臺南市政府109年3月20日府交運字第1090359260號函附南覆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從而,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政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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