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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怡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嘉柔告訴被告郭怡秀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9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295號
被 告 郭怡秀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怡秀於民國 108 年 6 月 17 日凌晨 0 時 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駛在臺南市北區海安路 3段與和緯路 3 段花園夜市內,欲至自己所擺設之攤位前收
攤,本應注意駕車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蔡嘉柔坐在走道上之攤位遊玩麻將遊戲,郭怡秀所駕駛之自小貨車遂擦撞蔡嘉柔之背部,蔡嘉柔因而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嘉柔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怡秀固坦承有於上開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花園夜市內之走道,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看了當天監視錄影,伊根本沒有撞到告訴人蔡嘉柔,而且告訴人還繼續坐在那邊玩遊戲,直到伊停好車才跟伊說伊擦撞到他等語。
(一)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蔡嘉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當天伊在花園夜市一個玩麻將的遊戲攤位,坐著玩遊戲並背對走道,突然有一台小貨車要開進走道,該車子車身擦撞到伊背部等語;
證人即告訴人男友陳佑誠於偵查中證述:當天伊與告訴人坐在椅子上玩麻將的遊戲,突然有一台貨車開過來,告訴人就被貨車右側側邊凸出來的鐵扣環擦撞到,告訴人跟伊說那台車撞到他,伊與告訴人就去跟被告說剛剛車子有擦撞到告訴人,被告下車就問有嗎?在場的人都說有啦,那些人都是夜市的店家及遊客,之後被告拿一瓶藥要幫告訴人擦藥,但因為夜市人很多,而且那時候很痛,怕藥物推下去會有後遺症,所以就拒絕,後來走到一半因為告訴人很痛無法繼續走,就報警處理等語,足認被告確有開車至花園夜市走道並擦撞到告訴人之背部等情無訛,再參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開自小貨車行經告訴人時,告訴人之身體微往上提,被告繼續往前開時,告訴人有左手摸背之動作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益徵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有與告訴人背部發生擦撞等情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二)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車輛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第 3 項、第
93 條第 1 項第 2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
開規定。
本案被告駕車行駛在夜市內,當時走道兩旁擺設攤販,夜市人車擁擠,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稽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當時天候晴且視線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前行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
另經本署調閱告訴人之就醫紀錄,其受傷前最近一次就醫,係於 108 年 5 月 9 日前往許崇哲耳鼻喉科診所看感
冒症狀,並有許崇哲耳鼻喉科診所回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108 年 6 月 17 日前往郭綜合醫院診斷出下背部挫傷之傷勢為新造成,並非告訴人本身所有之舊傷,是告訴人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害係因被告過失駕車之行為所造成,足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嫌等情無訛。
二、核被告郭怡秀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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