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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高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汪秉儒、汪銘達告訴被告潘高樹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10年1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428號
被 告 潘高樹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高樹於民國108年9月1日上午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忠孝路184號前暫停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
適有汪秉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父汪銘達,行駛於同向後方,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汪秉儒、汪銘達人車倒地,汪秉儒因而受有下巴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汪銘達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汪秉儒、汪銘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高樹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因而與告訴人汪秉儒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伊認為告訴人汪秉儒、汪銘達於案發當時係在聊天,因此未注意前方。
2 證人即告訴人汪秉儒、汪 銘達之證述 告訴人汪秉儒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搭載告訴人汪銘達因被告突然迴轉,告訴人汪秉儒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 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攝照片20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2人因上開車禍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 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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