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林裕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裕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於當日清晨在住處飲酒後,上午先騎車自住處出發前往工地,再於同日下午騎車前往另一處工地,嗣為警攔查,其同日之酒後駕車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頁),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上述前案與本案間,犯罪情節、手段、侵害之法益及所犯之罪罪質均大致相同等情,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未持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騎車往來於數地點,嗣因行車不穩且面色潮紅為警攔檢,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70毫克,酒醉程度甚高,且被告先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參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此不再重複審酌),本案已屬第5 次酒後駕車,且其前1 次酒後駕車犯行,方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747 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於108 年11月4 日宣判,於108 年11月25日確定,然而被告竟於該前案判決確定後不久再犯本案,顯然未因偵查、審理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宣告有所警惕、悛悔,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再度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不足取;
再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工地灌漿工作(收入詳卷)、當時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409號
被 告 林裕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榮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06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5 年6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74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此案尚未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109 年4 月13日5 、6 時許,在臺南市山上區新莊里7 鄰大庄27-2住處飲用酒後,仍於同日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嗣於同日13時27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永續路與永續十二街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氣,乃於同日13時44分,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榮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各1 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裕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公共危險罪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 幸 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