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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瑜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瑜茹於民國108年6月8日凌晨3時43分,無照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龍崎區縣182線由西往東方向在臺南市龍崎區縣182線27公里400公尺處自摔,致所騎機車倒臥路旁,其本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等警示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未豎立警示措施,適有鄭翔宇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自後方駛至,因避煞不及而撞擊被告周瑜茹所騎上開機車,鄭翔宇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後,被告周瑜茹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始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鄭翔宇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
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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