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易,439,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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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彥宏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9年4月1日晚上8時至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麵店,飲用酒類若干,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去,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於行經臺南市○市區○○街000號前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晚上9時許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9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陳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前後所為犯行罪質相同,被告於執行完畢又再犯,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4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被告已知悉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有高度危險性,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嚴重危及行車安全,惟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損傷,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生活狀況(服務業,需扶養父親及祖母)、酒醉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49毫克)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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