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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榮昌於民國108年6月21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駛至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1段與南門路口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適有告訴人鄭如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南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紅綠燈號誌處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於紅燈時,起駛超越停止線至上開路口停等,而遭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自小客車撞及,告訴人因而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左下肢8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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