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易,450,2021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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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文珍


選任辯護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林儷娟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文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儷娟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文珍係郵務士,平時工作須騎乘重型機車投遞信件包裹,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7年5月11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下營區中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下營區中山路1段與下營區中山路1段476巷路口,欲右轉彎駛入下營區中山路1段476巷,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車輛右側有無來車,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而未注意右後方車輛,適有林儷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下營區中山路1段同向行駛在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自馮文珍右後側高速行駛,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儷娟因而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右膝擦傷之傷害;

馮文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肺挫傷及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後,左側肢體癱瘓,走路步態異常,呈張力型步態,左上肢無力,影響左上肢之書寫及協調等精細動作,無法回復肢體機能,屬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嗣經林儷娟、馮文珍報警處理,馮文珍、林儷娟均於現場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儷娟、馮文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馮文珍及其選任辯護人劉展光律師、被告林儷娟及其選任辯護人黃俊達律師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馮文珍否認有業務過失犯行,被告馮文珍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馮文珍辯護稱:「㈠被告當天並無欲右轉駛入下營區中山路一段476巷,因476巷28號住戶沈如萍每日會到下營郵局領公所郵件且一併領取自家郵件,所以下營郵局之郵差均不會送信該戶,故被告沒有右轉彎進入476巷之必要。

㈡另成大鑑定意見認為同案被告林儷娟有超速及超車的行為,我們認為該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該處不得超車且林儷娟超車時亦無先按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被告馮文珍根本無從得知被告林儷娟要至後方超車,因此車禍事故之發生時應全部歸責於林儷娟,成大之鑑定意見及檢察官起訴書均忽略被告林儷娟超車之事實,顯然有誤。

依麻豆分局檢送之被告林儷娟住處與車禍事故地點相對位置圖,可知被告林儷娟若要到敏惠護專上課,根本沒有必要行經事故地點,而以事故發生時間為早上8點半,可合理懷疑被告林儷娟是先去中油下營站加油,才會行駛在下營區中山路一段往敏惠護專之方向,又因被告林儷娟先繞去加油,才會超速又超車要趕去敏惠護專上課,因此導致發生車禍事故,也因為被告林儷娟之車速快,即使被告馮文珍頭戴安全帽,仍受到非常嚴重之傷勢」等語。

被告林儷娟亦否認有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被告林儷娟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林儷娟辯護稱:「本件成大鑑定是要右轉是依據馮文珍的自白,且由撞擊位置來看,從照片上來看他的確要右轉,否則為何會撞到摩托車的中間,被告自白與補強證據相符,成大鑑定並無錯誤。

雖然被告翻異前詞,但是事實與物證相符時不得推翻。

關於林儷娟有無超速,全卷找不到證據,既沒有速度分析也沒有任何佐證,包括馮文珍都沒有這樣說,如何證明林儷娟超速?另關於鑑定意見認為林儷娟想要超車亦有疑義,參照肇事圖面可以看出路口的狀況,依照林儷娟說法,馮文珍在林儷娟左前方,林儷娟在慢車道上面,馮文珍是一台很大型的摩托車,我們認為應該是在快車道上,重型機車行駛快車道是合法的,應不可能在慢車道上。

馮文珍機車撞擊的位置在正中間油箱的位置,如果馮文珍的機車如是在慢車道上,如何撞擊成這樣,若林儷娟的摩托車是要超車,車頭把手往內凹,這代表正面撞擊,如是在慢車道如何能撞擊成這樣?若是要超車如何能直接的撞上去?如果馮文珍的車子在快車道上猛然右轉,何人能防範。

成大一方面說我們無法防範,一方面又說我們有過失,鑑定報告事實認定機車的位置我認為沒有錯誤,但是怎麼能夠在慢車道上以這個角度撞擊上來,唯一的可能就是馮文珍的車子在快車道上,順著路轉過來在慢車道上,才有可能會有這種現象。

且撞擊角度近乎垂直」等語。

三、依被告馮文珍以及林儷娟之辯詞,2人均否認自己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均指摘對方才是車禍發生的原因,應負完全的過失責任。

然查:㈠被告馮文珍案發當時的行進方向:⑴依據被告馮文珍在108年6月17日偵訊中供稱:「我當時騎乘機車沿中山路一段由西向東行駛,我到該路口時要往右行駛,林儷娟就從我的右後方撞上我的車殼油箱,這是我看照片時看到的」(見107年度偵字第20850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等語。

由被告馮文珍事後在偵查中自己回憶案發當時行進路線之供述,可知被告馮文珍當時是騎乘機車沿中山路一段由西向東行駛,並且在中山路1段476巷路口時要往右行駛,才遭同向自後方騎乘機車之林儷娟撞上。

雖然在嗣後同年9月12日偵訊中被告馮文珍改口供稱案發當時是要沿中山路一段直行,並表示當時是要去送下一家的信是十方製香廠,所以應該是直行。

對於被告馮文珍嗣後改口供稱案發當時是要直行與其先前供稱是要往右行駛之供述不同,被告馮文珍選任辯護人表示,是因為被告馮文珍在車禍之後,腦部受到重創,傷及記憶力及腦力,故其有關案發當時是要往右行駛的供述,並不能證明他就是要右轉彎。

既然被告馮文珍因為車禍傷及記憶力及腦力,對於事件的回憶不是那麼清楚,則其後改口稱當時是要直行到十方製香廠送信的說法,同樣也有可能是錯誤的。

是以,被告馮文珍於案發當時,究竟是要直行還是右偏,除其個人先後互有矛盾之供述外,尚需有其他事證相左,始堪以認定。

⑵又案發當日被告馮文珍送信的路線以及相關資料,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營郵局於108年9月27日回覆檢察官之函詢表示,因時間已久,當天送件的地址、送達時間,無法提供,只能提供路線圖紙本(見偵卷第97頁);

又本院向下營郵局函查被告馮文珍107年5月11日當天分配之送件路線圖及所負責之送件區域,經下營郵局於109年11月27函覆本院,該日配送之紀錄資料(門牌地址),因時間久遠已無從查證,並提出當日投遞郵件路線及區域圖(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

2份下營郵局所提供的送件路線圖相互對照下,可知被告馮文珍送信的路線區域應是以下營區中山路以及兩旁區域為其送件範圍,其中包括中山路476巷到底,而非是被告馮文珍及其辯護人所稱476巷只有證人沈如萍1家。

是以,縱使因為證人沈如萍在下營區公所任職並擔任收發工作,所以沈如萍家中信件通常都會與區公所信件一同由沈如萍到下營郵局自取,而無須由被告馮文珍送到中山路476巷28號,亦無法證明被告馮文珍案發當日無須送信到中山路476巷內的其他住戶。

再者,縱使依被告馮文珍在108年9月12日偵訊中所供,當時是要去送下一家十方製香廠的信件,也無法排除被告馮文珍有向右偏行的可能性。

蓋十方製香廠的地址是臺南市○○區○○路000號,就在過476巷後的路旁,所以若確實如被告馮文珍事後翻供所稱,他要送信到十方製香廠,則被告馮文珍確實有可能騎車到476巷前開始向右偏行,以便在通過476巷後即可進入十方製香廠。

是以,不論是被告馮文珍要右轉進入中山路476巷送信,或是要到中山路478號十方製香廠送信,被告馮文珍都會有向右偏行的駕駛行為出現。

⑶再者,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林儷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超車,為肇事主因。

馮文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偏行駛,為肇事次因。

是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馮文珍確實有右偏行駛的情形。

雖因被告林儷娟不服原鑑定意見,聲請覆議,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林儷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

馮文珍無肇事因素。

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覆議委員會,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前後鑑定意見互有出入,經被告林儷娟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檢察官再將本案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進行車禍鑑定(下稱成大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認為:本交通事故發生以前,馮文珍騎乘075-HYW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南市下營區中山路1段西往東行駛,欲右轉中山路1段476巷;

同時林儷娟騎乘AEC-0916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中山路1段西往東超速行駛在慢車道上;

馮文珍重機車在左前,林儷娟重機車在右後;

林儷娟重機車從右後方接近馮文珍重機車並欲從馮文珍重機車右側超越,但是在還沒有超越時,馮文珍重機車向右轉,遭林儷娟重機車由後撞擊馮文珍重機車右側的油箱及保護騎士膝蓋、小腿的護鐵,形成本件交通事故。

馮文珍騎乘075-HYW號普通重型機車,右轉彎時未警覺注意右後方車輛,為肇事主因。

林儷娟騎乘AEC-0916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見108年度調偵字第2005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成大鑑定報告依據卷內所有之警拍事故現場照片所見,認為林儷娟重機車的車頭因為撞擊受力,而明顯向後凹損,此等車損絕不是擦撞所會產生的車損,而只有追撞或是相當角度的側撞才會產生車頭明顯向後凹損的現象;

馮文珍機車保護騎士膝蓋、小腿的護鐵上的明顯撞擊擦痕,上面有棕色的撞擊轉印痕,可以證明是與林儷娟AEC-0916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所產生的轉印痕;

此外馮文珍重型機車車輪護蓋後方的撞擊擦痕,該處的灰塵被擦拭掉,所以也是兩車撞擊所產生的結果。

依據警拍事故現場照片6,馮文珍重型機車後方的郵件袋,顯示林儷娟的機車要追撞或是擦撞馮文珍機車右側的油箱及保護騎士膝蓋、小腿的護鐵必得先撞擊明顯突出在馮文珍機車後方的郵件袋,但是沒有看到郵件袋有明顯的撞擊損害;

所以可以釐清馮文珍機車不是遭右後方林儷娟機車追撞或是側撞,而是與右後方林儷娟機車發生側面撞擊,換言之,林儷娟機車撞擊馮文珍機車時,馮文珍機車的車身是明顯地向右轉,才會產生郵件袋沒有明顯受損,但是馮文珍機車右側油箱及保護騎士膝蓋、小腿的護鐵上卻有明顯撞擊車損的現象與結果。

成大鑑定報告依據警卷卷附之現場及車損照片,由馮文珍與林儷娟機車車損部位、車損痕跡,據以推論得出馮文珍機車不是遭右後方林儷娟機車追撞或是側撞,而是與右後方林儷娟機車發生側面撞擊,與本院依據現場照片及車損部位照片推論所得之結論大致相同。

⑷對於被告馮文珍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馮文珍機車油箱撞擊部位高於被告林儷娟機車車頭毀損部位,質疑馮文珍機車油箱的撞擊凹痕應該不是林儷娟機車撞擊所造成。

鑑定人黃國平教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辯護人劉律師問:請翻到你做的鑑定報告第13頁,你記載圖11警拍事故現場照片9 藍色框記油箱高度處有一處相當明顯的撞擊凹痕,請問你報告這樣的記載,你認為這個藍色框記油箱高度處有一處相當明顯的撞擊凹痕是否是被告林儷娟騎乘的機車所撞擊的?)首先這個凹痕不是馮文珍自己倒地會造成的,也就是說馮文珍倒地不會造成這個凹痕,但是如果告訴人的律師問我說你有無去比對,我就沒有辦法說出來,因為我沒有拿兩輛機車去比對那個高度,但是如果從照片來講的話,我可以回答你,是的」、「(問:如果是,我接續你的答案再跟你請教一個問題就是你認為藍色框記這個油箱高度處之撞擊凹痕是被告林儷娟騎乘的機車的何處所撞擊的?)我沒有比對,我不能講,但是我再補充下一頁圖12、圖13,那裡面也有很明顯的護鐵上的撞擊擦痕」、「(法官問:馮文珍油箱那個凹痕有無可能是林儷娟先擦撞到他前面的護膝的那個部分,導致馮文珍車子重心不穩,開始傾倒之後,那個重力加速度的慣性作用,所以林儷娟的車子一直頂著馮文珍的車,她倒下去車子頂到油箱的部分,因此往前推撞所造成的,有無可能是這樣子?)我比較不認同,因為那個凹痕跟擦撞、頂的痕跡是不一樣」、「(問:我是說先擦撞之後,因為車子倒了之後,油箱位置會降低,降低之後才有可能被機車這樣往前撞上去,因為現在最大的問題在於說律師他們主張說那個油箱那麼高,然後那個機車左側車頭毀損的部分比較低,他們現在最大的疑問點是說這麼低的車頭如何去撞到那麼高的油箱,我剛才聽到是說因為前面先擦撞他膝蓋那個部分,那個部分比較低,而且那邊有轉印痕,所以有無可能是因為先擦撞到那個地方之後導致馮文珍的機車有傾倒,傾倒之後再往前一直推撞撞撞?)有可能,從那個痕跡來看的話,有可能她是左側整個握把那個地方,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19頁至第220頁)。

是以,鑑定證人黃國平教授確認被告馮文珍機車右側油箱撞擊凹痕不可能是機車倒地後與地面刮擦造成,護鐵處的撞擊擦痕處有明顯來自於被告林儷娟機車撞擊的轉印痕,由此即可確認被告馮文珍機車油箱的撞擊凹痕與護鐵處的撞擊擦痕,確實是被告林儷娟的機車所造成。

至於為何被告馮文珍的油箱撞擊凹痕會高於被告林儷娟機車車頭的撞擊處,本院綜合現場車損照片、被告馮文珍機車車後的郵件袋、以及成大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認為應是林儷娟超車時先擦撞到被告馮文珍機車前面的護膝的護鐵,導致馮文珍機車重心不穩,開始傾倒之後,那個重力加速度的慣性作用,所以林儷娟的車子再撞上馮文珍機車右側油箱的部分,因此所造成右側油箱撞擊凹痕,就此鑑定證人黃國平教授亦表示確實有此可能。

是以,雖然馮文珍的機車右側油箱撞擊凹痕的位置高於被告林儷娟的機車車頭毀損處,但確實就是被告林儷娟機車撞擊所造成。

且依據成大鑑定報告,如此撞擊的方式,林儷娟機車撞擊馮文珍機車時,馮文珍機車的車身是明顯地向右轉。

⑸綜合以上卷內相關證據、成大鑑定報告以及鑑定證人黃國平之證述,被告馮文珍在本件事故發生之時,確實是有向右偏行的情形。

㈡被告馮文珍之過失態樣:被告馮文珍於案發當時騎乘機車既有上開說明之向右偏行之騎乘行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馮文珍應先顯示車輛右側之方向燈;

於行駛時更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擬向右偏行時右後方之狀況。

依據被告馮文珍自己在警詢時之陳述:「我忘記車速大約幾公里注意」、「我沒有看到對方行向」等語(見警卷第9頁),可知被告馮文珍在行進間向右偏行時,並未注意車右後方之狀況,同時也沒有依規定採取顯示右側方向燈。

是以,被告馮文珍向右偏行時,未先顯示右側方向燈以及未注意右後方行車狀況,為被告馮文珍之過失型態。

就此部分,成大鑑定報告以及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看法。

㈢被告林儷娟案的過失態樣:⑴被告林儷娟於警詢中供稱:「我沿中山路一段西向東慢車道行駛,當時對方所駕駛之普重機行駛於我左前方約1.5至2公尺處。

當雙方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對方向我方向轉頭過來,並且車輛也同時轉向。

當時我見狀立即煞車,但因雙方距離已經很近,所以對方右側車身處仍與我車左前車頭處發生碰撞。

對方在轉向前並未使用方向燈」、「當時我騎機車沿中山路一段由西往東行駛,馮文珍在我的左前方,我當時是要直行,我是在他的右後方,馮文珍往右偏後,我就撞上他了」;

又在偵訊中供稱:「(問:當時你是騎車要去哪裡?)我要騎往敏惠護專」、「(問:當天你是如何撞到馮文珍?)我與馮文珍騎乘同向的路,我在他的左前方,我看到他的頭有往右邊轉,車子也往右偏」、「(問:車子右偏的位置?)他要右轉岔路」、「(問:你怎麼能確定他是要右轉岔路?)因為他的車子已經右偏,我剎車不及就撞上他了」、「(問:所以當時撞擊的地方,還在中山路一段你們原本的車道,還是已經在476巷巷口?)是還沒到476巷巷口,但是是在中山路一段與476巷口的交岔點撞上的」、「(問:你當時的車速?)4、50公里」、「(問:撞上之前,你與馮文珍保持幾個車身或距離?)約1個半的機車車身」、「(問:你當時有要超車?)沒有」、「(問:車子撞擊的位置?)我車子的左前方,撞到馮文珍機車前方右側的油箱」等語。

是以,依被告林儷娟自己在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案發當時她是要去敏惠護專,與被告馮文珍同向,但在被告馮文珍右後約1個半的車身或約1至2公尺,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的車速前進。

⑵被告林儷娟否認案發當時有要超車被告馮文珍之意思,然依據成大鑑定報告之分析:「根據兩車側向撞擊的現場跡證,林儷娟重機車也不可能在馮文珍重機車1.5至2公尺處,因為該等距離只會發生同向擦撞,而不會發生側撞」、「因為事故所在的中山路一段只有一線快車道,事故發生在慢車道,所以林儷娟重機車的車速40-50公里明顯超速行駛;

加上警拍事故現場照片5兩輛重機車倒地的位置可以證實兩車側撞時,也交叉證明林儷娟重機車車速較高,據此估計馮文珍重機車開始右轉時車速約30-40公里」、「根據警拍事故現場照片5,林儷娟重機車在右前476巷口轉角處,馮文珍重機車在左後慢車道上,車身壓在道路邊線上,前輪朝外,後側的郵件袋支撐著重機車後車身(表示郵件袋沒有撞擊損壞);

此一現象表示兩車撞擊後,林儷娟重機車先向前脫離撞擊地點,之後馮文珍重機車才逆時針旋轉90度後倒地。

否則林儷娟重機車不可能在前(東),馮文珍重機車在後(西)。

根據此等現象,可以指稱馮文珍重機車行駛時在左前,林儷娟重機車在右後,林儷娟重機車從右後方接近馮文珍重機車並欲從馮文珍重機車右側超越,但是在還沒有超越時,馮文珍重機車向右轉,結果遭林儷娟重機車由後撞擊馮文珍重機車右側的油箱及保護騎士膝蓋、小腿的護鐵;

撞擊後重機車先向前脫離撞擊地點,之後馮文珍重機車才逆時針旋轉90度後倒地」(見調偵卷第121頁至第125頁)。

成大鑑定報告依據現場照片、2位被告的供述以及撞擊位置跟痕跡等跡證判斷,被告林儷娟的車行速度高於被告馮文珍以及被告林儷娟有違規超速行駛並要超車被告馮文珍的駕駛行為。

⑶被告林儷娟雖然否認有超速以及超車之行為,被告林儷娟之辯護人並指稱,當地有速限標誌限速60公里,所以被告林儷娟供稱當時時速40-50公里並沒有超速;

而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林儷娟案發當時是要超越被告馮文珍。

案發路段前設有速限標誌,限速60公里,此有被告林儷娟辯護人提出現場照片可佐,經本院向承辦本件車禍現場圖繪製單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電詢結果,經承辦員警回覆:當地速限為60公里,之前所填寫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速限部分是當時填錯了,此有本院109年12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足認案發現場速限應為60公里無誤。

鑑定證人黃國平於本院審理時雖然證稱:「速限60指的是快車道的速限」、「有快慢車道線的,就一定是40」、「只要有快慢分隔島的,在分隔島的右側慢車道上也一定是40」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1頁)。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是以依上揭規定,有關車輛的速限,並沒有分汽車或是機車,原則上是依據速限標誌或標線所定,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時,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而本案在中山路路段既已設有60公里的速限標誌,而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93條所規定的車輛行車速度未有明確區分汽車或是機車的情狀下,自應認為當地速限60公里之速限標誌對於汽車或是機車均有適用,從而被告林儷娟供稱她當時的車速約40-50公里,並無超速的情形。

⑷末查,被告林儷娟騎乘機車以時速40-50公里之車速行駛,固然沒有違規超速的情形,然被告林儷娟的車速高於被告馮文珍的車速,其自右後方接近被告馮文珍的機車,自然會因為車速快於被告馮文珍的機車而逐漸追上,甚至超越被告馮文珍,故被告林儷娟辯稱沒有要超車顯然不可採信。

又汽機車行進間,除擬超車外,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超車時,則應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林儷娟雖辯稱並無超車之意思,然被告林儷娟騎乘機車之車速既然高於被告馮文珍之車速,被告林儷娟自右後方接近被告馮文珍,自然會產生超車之現象,依據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林儷娟於行進時除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外,於超車時,更應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

被告林儷娟在超車被告馮文珍之時,適逢被告馮文珍往右偏行,因而發生本件側面撞擊之車禍,顯見被告林儷娟並未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注意義務,就此部分成大鑑定意見亦同本院之看法。

⑸綜上所述,被告林儷娟於案發當時騎乘機車固然沒有違規超速行駛之情形,然其行進間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外,於超車時,未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為被告林儷娟在本件車禍中之過失態樣。

㈣被告林儷娟之辯護人主張,因為被告馮文珍突然地向右偏行,騎乘在後的被告林儷娟無從反應,因此也沒有迴避本件車禍發生之可能性,以此主張被告林儷娟並無過失可言。

然如上所述,被告林儷娟騎乘機車雖然沒有超速之情形,但是她騎乘機車以高於被告馮文珍騎乘機車之車速自右後方接近被告馮文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可以停煞之距離,這是被告林儷娟一開始就應該要注意的,而不是在事前未注意,等到雙方距離縮小到已經來不及停煞的距離,再來主張說,縱使我要停煞也來不及。

換言之,如果被告林儷娟騎乘機車在一開始就注意與被告馮文珍的機車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就不會在被告馮文珍違規向右偏行時,無法及時煞停,而與被告馮文珍發生側撞。

從而,被告林儷娟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明確,並無不能迴避之情事。

㈤綜合卷內之相關事證、成大鑑定報告、鑑定證人黃國平教授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及上開說明,本院認為被告馮文珍以及被告林儷娟之違反注意義務的過失情形已臻明確,本件被告馮文珍以及林儷娟各因對方以及自己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因本件車禍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各有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憑。

被告馮文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營郵局所屬之郵務士,平時工作須騎乘重型機車投遞信件包裹,為從事業務之人,為雙方所不爭執,本件被告馮文珍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以及被告林儷娟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均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刪除業務過失之加重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馮文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林儷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被告2人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被告馮文珍擔任郵務士,平日即以騎乘機車送信為其業務,自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遵守之注意義務較為熟稔,卻仍疏於注意、被告馮文珍因此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肺挫傷及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後,左側肢體癱瘓,走路步態異常,呈張力型步態,左上肢無力,影響左上肢之書寫及協調等精細動作,無法回復肢體機能,屬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被告林儷娟因此車禍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右膝擦傷之傷害,傷勢較為輕微,雙方犯後均否認犯行,均未與對方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馮文珍大學畢業,未婚,目前自己在臺南租屋,車禍後目前轉為郵局內勤人員,被告林儷娟專科,未婚,目前在彰化工作,住宿舍,彰化秀傳醫院擔任護理師等一切生活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刑法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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