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653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明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黃明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花交簡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8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9 年1 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要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現今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情形下,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卻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9毫克,顯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父母,目前身體狀況欠佳、無法工作,及提出其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以佐證其患有酒精性肝硬化等疾病(見本院卷第35頁)之家庭經濟生活情形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653號
被 告 黃明煌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思悔改,於109 年5 月14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2時26分許,行經安定區港南里港口88之3 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2時36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煌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同類型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