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易,54,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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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4號
被 告 施潁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告訴人因交通事故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及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犯嫌,於民國109年2月27日達成調解,由告訴人同年8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於同日收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321號
被 告 施潁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潁竣於民國108年2月11日16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JTZ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仁街自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大灣路942巷口處欲左轉,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提前左轉並且未禮讓直行車,適陳桂芳騎乘車牌號碼為000-DVD號之重型機車沿大灣路942巷自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二車不慎發生碰撞,陳桂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腕挫傷、下背扭挫傷、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共7公分長)及左膝擦挫傷(1公分長)等傷害。
二、案經陳桂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潁竣經傳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桂芳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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