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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明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14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楊明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巷與該巷191 弄之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楊炳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巷191 弄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亦未注意支線道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楊明之小貨車因之與告訴人楊炳耀之機車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楊炳耀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合併肺挫傷、右側第2-10肋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明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炳耀告訴被告楊明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楊炳耀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09 年8 月3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詳本院卷第65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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