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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3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 規定,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如下:㈠犯罪事實:如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起訴)。
㈡證據名稱:⒈起訴書所載之證據。
⒉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
二、對被告答辯不採納之理由被告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惟否認有辱罵員警,辯稱:其係在罵自己云云,惟依員警密錄器影像,被告係拒絕配合員警對其依法執行酒駕勤務,於經員警逮捕後,出言辱罵員警,是其辯詞顯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⒈被告就其酒後駕車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⒉被告就其遭警逮捕時辱罵執行員警,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以單一侮辱犯意而以接續數侮辱言詞辱罵數員警,構成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個別,行為要件事實不同,構成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經判處罰金刑,應知悉酒後不得駕車,且於犯後本應尊重到場依法執行之員警,竟出口辱罵員警,所為非是,惟斟酌其本次犯行距離前案已逾10年,考量其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之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發生事故未發生他人人身傷害、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騎乘機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6 萬7,500 元至9 萬元)等一切情狀,茲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
├──┬──────────────────────────────────────────────┤
│ 1 │中華民國刑法 │
│ ├──────────────────────────────────────────────┤
│ │第 140 條(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節錄第1 項) │
│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 │ 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
│ │ │
│ │第 185-3 條(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 │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
│ 2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
│ ├──────────────────────────────────────────────┤
│ │第 1-1 條(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節錄第1 項) │
│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362號
被 告 莊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進於民國109 年6 月14日13時許至14時許,在臺南市北區花園釣蝦場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6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文賢路與武聖路口時,不慎與郭祖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警員黃昱杰、黃信瑋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5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員警依法以公共危險罪之現行犯逮捕時,莊進明知其等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17時55分至57分許,接續以「靠爸啊」、「幹你祖母,你娘操機掰」、「幹你祖媽」(均以臺語發音)等穢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上開員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進固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是在罵自己,不是在罵警察,是口頭禪,不可能罵警察云云。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郭祖豫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現場照片22張,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109 年6 月14日職務報告、妨害公務譯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在卷可稽,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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