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易,593,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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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秀麗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月13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崑大路155巷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崑大路155巷高分大仁22號電桿前,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閃避對向來車,逕自向右偏駛,適同向有楊丁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黃秀麗所駕駛車輛之右方,兩車遂發生擦撞,致楊丁樹人車倒地,受有左膝關節擦挫傷、左足踝擦挫傷之傷害。

黃秀麗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坦承駕車肇事。

二、案經楊丁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3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秀麗固不諱言於上揭時、地,與楊丁樹騎乘之機車擦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為那天道路非常狹小,對方有來車,很快的汽車,我記得很清楚我半減速的停住,前面都是紅燈,已經停很多車,有塞住現象,我也不可能開很快,我是緩慢前進,告訴人從我右後方來,突然聽到碰一聲等語(見交易卷第29頁、第32頁)。

經查:

一、被告黃秀麗前揭不諱言部分,業經證人楊丁樹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在卷可憑。

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導致楊丁樹受傷,是否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證人楊丁樹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月13日18時14分許,在永康區崑大路155巷高分大仁22號電桿附近,我駕駛L7Y-618號普重機車沿崑大路一般車道作南往北直行,對方駕駛0000-ZP號自小客車同向同車道行駛,對方原在我左後方,之後逐漸超過我車輛,並往我右前行駛逼車,雙方至事故地點發生碰撞肇事;

我的普重機左側部分與對方自小客的右側部分碰撞;

造成我左膝關節擦挫傷、左足踝擦挫傷等語(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

而證人楊丁樹於偵訊時仍具結證稱:當時我騎乘摩托車,當時路很窄,我的右手邊是圍籬,突然遭被告的車子右側擦撞;

我看到被告的車子時,被告的車頭已經超越我了,被告是在超車的過程中擦撞到我等情(見偵卷第22頁)。

㈡、參以車禍之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41頁、第59頁、第61頁),楊丁樹所騎乘之機車傾倒於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方,約略在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處,且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有一道刮痕,顯見兩車於碰撞之際,呈現併行之狀態,並非楊丁樹騎車撞擊被告駕駛車輛之後方。

㈢、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1月13日18時14分許,在永康區崑大路155巷高分大仁22號電桿附近,我駕駛0000-ZP號自小客車沿崑大路一般車道作南往北直行,對方駕駛L7Y-618號普重機車同向同車道行駛,當時車道上往北有多輛自小客車回堵並緩速行駛,因對向有車輛疾駛而來,我遂稍往右偏駛以便會車,雙方至事故地點發生碰撞肇事。

我的自小客的右後車輪附近車殼,與對方普重機的後座鐵架部分碰撞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稱:我承認我也有肇事原因,我那時已經減速慢行,突然聽到碰一聲;

是對向車子開過來,我的車子靜止約5、6秒,剛要開始緩慢前進時,就聽到碰撞的聲音等詞(見交易卷第32頁、第35頁),是以被告於駕車緩慢前進時,與楊丁樹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再回顧上述車禍之現場及車損照片,堪認當時兩車已呈現併行之狀態,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因對向有車輛疾駛而來,我遂稍往右偏駛以便會車,雙方至事故地點發生碰撞肇事」,益證被告駕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無訛。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秀麗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63頁),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

而本件案發當時雖夜間無照明,但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足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為閃避來車,遂向右偏駛,而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肇事,應有過失甚明。

四、雖檢察官依據證人楊丁樹前揭證述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有關「黃秀麗駕駛自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鑑定意見(見偵卷第36頁),而認為被告有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然:由車禍之現場及車損照片,及楊丁樹所騎乘之機車倒地位置可知,倘被告有超車不當之過失時,理應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楊丁樹所騎乘機車之後方,但本案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損在右後車門處,且楊丁樹之機車倒地處,亦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附近,參以雙方車損不大,機車倒地處應係兩車撞擊地點,顯見雙方所駕駛車輛於車禍時,應屬併行,但被告為閃避來車,而向右偏駛,導致本案車禍,故尚難遽認被告有超車之過失,惟此無礙被告應負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

五、楊丁樹於車禍當日即109年1月13日,因左膝關節擦挫傷、左足踝擦挫傷至成大崑山骨外科就診乙節,有成大崑山骨外科出具楊丁樹之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堪認楊丁樹之傷勢係肇因於本次車禍,是以被告之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與楊丁樹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認,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秀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黃秀麗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謹慎小心,竟疏於兩車併行間隔,即貿然駕車右偏,致楊丁樹受有上開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另被告有侵占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惟考量被告係為閃避對向來車而右偏行駛之動機,參以車禍發生地點巷道僅4.8公尺寬,而雙方車輛之車損不大,暨衡以楊丁樹所受之傷勢;

兼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能力、生活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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