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宗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9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盧宗正於民國108年8月3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與國光二街口,本應注意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應遵守號誌之指示,復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且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黃玉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待轉區起駛直行,兩車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玉惠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拇指、左腰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玉惠提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黃玉惠與被告已達成調解,告訴人黃玉惠並於109年7月24日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