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易,666,2020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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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欽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欽越於民國108 年12月8 日7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山上區南洲里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南洲里山潭高幹25右13電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適其對向有告訴人楊鵬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起訴書誤載為創傷姓)小腸腸系膜損傷及腹腔積血等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楊欽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楊鵬騰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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