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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志賢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09年7月21日17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附近某工地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前開數值,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復於同日17時38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3段與長溪路2段之路口前時,因不勝酒力,且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54分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數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志賢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7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對此一犯罪類型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下,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未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6次犯酒後駕車之前案,仍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視法令於無物,相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行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43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現從事工地之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4萬元,無需扶養其他家人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本次犯行,已係第8度犯案,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是聲請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
然按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可知需有「酗酒成癮」並導致有「再犯之虞」始可依本條規定對被告諭知禁戒之保安處分。
而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並非每日飲酒,多係因工作完畢後,有人邀約才喝酒等語,已難認被告有重度酒精依賴之惡習。
再參諸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前案雖係於107年7月12日執行完畢,然犯罪時間係於105年間,距本次犯行約有4年之久,益可見依卷附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達「酗酒成癮」並導致有「再犯之虞」之程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對被告諭知禁戒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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