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易,683,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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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秀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秀華於民國109年2月5 日中午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駛出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雙黃線路段起駛左轉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北成路由北往南行駛之戴毅誠發生碰撞,致戴毅誠受有右肩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

嗣因戴毅誠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歐秀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戴毅誠告訴被告歐秀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戴毅誠並已具狀請求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憑,參考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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