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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永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永耀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於民國108年5月12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13日)凌晨0時許止,擔任轄區治安巡邏勤務。
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忠義路2段及民權路2段交岔路口時,其行車方向之道路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被告本應注意駕駛警備車於號誌紅燈時段進入路口,應開啟警鳴器,且須特別顧及綠燈行向來車安全,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開啟警鳴器即貿然闖越上開交岔路口之紅燈,適有告訴人吳芷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侄兒即被害人賴○○(95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被害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第二腰椎閉鎖性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被害人因而受有左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母吳美瑤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母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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