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易,723,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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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受


林聰逸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8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300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楊坤受於民國109年3月5日18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526號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由西往東行駛,嗣行經復興路與復興路35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左轉(由南往北)進入復興路356巷,而暫停於復興路路旁伺機左轉,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詎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適被告林聰逸騎乘車號000–7710號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致被告林聰逸受有頭部和四肢挫傷併擦傷之傷害,被告楊坤受亦受有左腳外踝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本件被告楊坤受、林聰逸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其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等即被告等對相互間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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