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易,732,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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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9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宇嬨告訴被告郭政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業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911號
被 告 郭政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緯於民國108年6月8日1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勝學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圓型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遇黃燈轉換紅燈應減速停車,不得違反號誌管制搶黃燈行駛,並注意路口人車動態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見自己行向號誌已轉為黃燈(隨即號誌旋由黃燈轉為紅燈),猶貿然搶越黃燈強行進入並欲通過路口,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邱宇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嗣見其行向綠燈亮起遂起步直行,郭政緯因閃避不及而撞擊邱宇嬨所騎乘之上開車輛,致邱宇嬨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左膝挫傷、左肋緣痛、懷疑左側第七肋骨前部骨折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郭政緯即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宇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政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宇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2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在卷足參,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本應注意行車管制號誌設置黃燈之目的,係在警示用路人管制號誌即將轉換為紅燈禁行之狀態,以提醒駕駛人應提高警覺視路況反應,非表示駕駛人於黃燈時仍可貿然闖越黃燈。
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卻貿然於紅燈前搶越黃燈進入路口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堪認其有過失甚明,並因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證。
參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上開委員會109年7月6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786066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據,因上開鑑定意見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自可憑信,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已如前述,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郭政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時,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之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 奕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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