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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奇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7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奇方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奇方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9月20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山區南104線青山往東原方向行駛,行至東山區東原里瓦厝子6-1號前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必須遵循速限行駛,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循速限行駛,亦未減速慢行,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葉博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山區南104線北側巷弄由西北方往東南方行駛,行至該巷弄與南104縣交叉路口欲右轉時,亦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葉博義人車倒地,受有下背、骨盆挫傷、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詹奇方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博義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詹奇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博義於警詢、偵訊證述(詳警卷第22頁、第5頁至第8頁、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6張等在卷(詳警卷第10頁、第11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28頁)可稽。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憑(詳警卷第34頁),然依其智識及行車經驗,對於上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循速限行駛,亦未減速慢行,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碰撞告訴人,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又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葉博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二、詹奇方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亦維持上開鑑定意見等節,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6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751857號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9年11月26日府交運字第1091440944號函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731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0頁)可按。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至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固為本案之肇事原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1/2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時並無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業如前述,而其在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仍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補充被告上開所犯罪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無庸變更法條。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詳警卷第29頁)可佐,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取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上路,且騎乘機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循速限行駛,亦未減速慢行,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
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果搬運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過失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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