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易,763,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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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09號)後,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銘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峻銘於民國109年2月18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東區長榮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東門路二段交岔路口作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適蔡麗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長榮路一段自對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蔡麗茹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骨折併內出血及出血性休克、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併膝關節損傷、左側脛骨幹、腓骨幹及外踝骨折、左足壓砸傷、雙側肺部鈍挫傷、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等傷害,並因而致其受有左腕關節活動度(屈曲與背伸加總)為120度(正常至少135度),旋轉活動度80度(正常至少160度);

髖關節活動度70度(正常至少120度),膝關節活動度45度(正常至少135度),踝關節活動度35度(正常至少45度),左下肢較右下肢短至少2公分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大不治之傷害。

二、案經蔡麗茹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峻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峻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麗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車禍經過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50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各件在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路面、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骨折併內出血及出血性休克、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併膝關節損傷、左側脛骨幹、腓骨幹及外踝骨折、左足壓砸傷、雙側肺部鈍挫傷、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等傷害,並因而致其受有左腕關節活動度(屈曲與背伸加總)為120度(正常至少135度),旋轉活動度80度(正常至少160度);

髖關節活動度70度(正常至少120度),膝關節活動度45度(正常至少135度),踝關節活動度35度(正常至少45度),左下肢較右下肢短至少2公分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大不治傷害等情,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09年11月17日高總南醫字第1092101246號函檢附醫師回覆蔡麗茹就醫情況各件附卷可參(參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221頁、第223頁至第226頁)。

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具有因果關係。

另告訴代理人雖以:事故發生前,告訴人之機車行車速度介於34.46/34.98至42.69/43.21公里/小時之間;

若要迴避本交通事故,在速限50公里/小時的條件下,可以迴避撞擊的臨界車速值為21.7公里/小時(低於速限值的43.4%才可以迴避撞擊);

即如果告訴人蔡麗茹之車速高於21.7公里/小時,則完全沒有迴避撞擊的機會,因而主張本件告訴人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

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其車時速約30至40公里之間,係在該地速限即時速50公里以內。

然該速限僅係規範該地速度之上限,駕駛人仍應於速限下,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駛,並隨時採取如減速慢行等必要之安全措施。

本案縱係如告訴代理人所述,告訴人需減速至時速21.7公里以下方有可能避免本次車禍,然告訴人行經前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調整車行速度,並不因其仍在時速限制下,即可免除其應遵守注意車前狀況規定之注意義務。

告訴代理人據此主張告訴人於本案中並無過失,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復以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固有前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此僅係影響被告就本件車禍所致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犯行責任之輕重,並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

依此,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同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

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其受有左腕關節活動度(屈曲與背伸加總)為120度(正常至少135度),旋轉活動度80度(正常至少160度);

髖關節活動度70度(正常至少120度),膝關節活動度45度(正常至少135度),踝關節活動度35度(正常至少45度),左下肢較右下肢短至少2公分等傷害,已如前述。

是告訴人所受傷害業已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範疇,故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未洽,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

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參見警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所受傷害之身心苦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認知不同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

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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