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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紳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2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紳旭於民國107 年12月8 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與中正北路317 巷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應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欲駛入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317 巷北向車道,適AGUSTIN LARRY GONZALES(菲律賓籍,下稱拉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王梅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依序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機車優先道同向行駛在後,拉里因而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致拉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外側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因閃避不及,復由後方追撞拉里之機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髖部挫傷、膝部挫傷、背部挫傷、臀部挫傷、第3-4 、4-5 、5-6 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調解筆錄各1 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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