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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啓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啓分於民國108年10月3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臺南市麻豆區新生南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398號前時,原應注意超越前車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王家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南路由南向北騎乘於涂啓分所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右前方,涂啓分因有上述疏失,乃擦撞王家芬所騎乘之機車,致王家芬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肢大範圍撕脫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五、左側股骨、近端脛骨、遠端脛骨及跟股骨折、右側跟股骨折、胸骨骨折等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台南市麻豆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告訴人提出之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
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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