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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7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楊國風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晚間6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仁愛街某址之租屋處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
嗣其因騎車抽菸,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晚間8時57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國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
偵卷第29至30頁;
本院卷第135、139、14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7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8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9年8月31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除有前述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曾於88年、92年、94年、102年、104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本次已係被告第9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幸其酒後騎車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4,000元,與父親同住,須扶養父親及祖母,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4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公訴人雖以被告屢犯酒駕犯行,足認其已酗酒成癮,而聲請對於被告施以禁戒處分。
惟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酗酒」與「施用毒品」不同,其本身非為刑法所處罰之行為,須因酗酒以致犯罪,且已酗酒成癮及有再犯之虞者,基於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之立場,始有考慮施以禁戒之必要,此有刑法第89條之立法理由可參。
而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
查被告固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然酒後駕車之原因多端,未必即與酗酒成癮有關,再本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沒有酒癮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佐以被告本案前之最近1次酒駕犯罪時間為105年間,距本次犯行已經過相當時間,可見其飲酒犯酒駕之緊密程度與一般成癮之人尚屬有別。
從而,尚難僅憑被告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即遽論其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酗酒成癮,當無另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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