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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生
楊林素煙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057號、109年度偵字第7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祐生於民國108年11月1日下午5時50分,騎乘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1段內側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南雄路1段與巡府路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適有被告楊林素煙無機車駕駛執照,騎乘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巡府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支線道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當時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林祐生機車前頭與楊林素煙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2人人車均倒地,造成林祐生受有左側股骨及左側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楊林素煙受有右肩、右胸挫傷、背部挫擦傷等傷害,並經林祐生、楊林素煙互相提起告訴等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互相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間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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