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易,979,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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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裕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9月26日晚上11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1段78巷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48至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得為證據;

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就其於上揭時、地經警測得前開酒測值之事實以及員警執行酒測過程之合法性均不爭執,並坦認其在酒測之前有先把口中檳榔渣吐掉,並且有先漱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沒有飲用酒類或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物,我只有嚼食檳榔,我整天都在嚼檳榔,一天大約要吃300顆,檳榔都固定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金多粒檳榔」購買,這間賣的檳榔白灰摻有酒精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109年9月26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1段78巷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1、23、33、3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又本案員警用以檢測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之測試器,檢定日期為109年4月7日,有效期限至110年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有上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參,而員警使用該測試器對被告施測之日期為109年9月26日,使用次數為491次,亦有前引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為憑,足見本案所使用之酒測儀器屬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

再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公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檢測前需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未達15分鐘或不知飲酒結束時間者,可予漱口或距結束時間達15分鐘,始進行檢測。

上開規範目的乃在避免受測者甫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影響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故要求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相距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自然吞嚥代謝,或在未達15分鐘之情形下,使受測者得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去除,藉此確保檢測所得數值係來自體內循環系統運作後的呼氣酒精,而不致受殘留口腔之酒精成分所影響。

本件員警對被告執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過程,有先讓被告吐掉口中之檳榔渣,並且提供飲用水讓被告漱口後,始予以施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5頁),被告復未爭執員警施以酒測過程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足見員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符合法定作業程序,則被告於受測前,既已吐掉口中之檳榔渣,並已使用飲用水漱口,將口腔內可能影響酒測結果之殘留物清除,已得確保檢測所得數值係來自被告體內循環系統運作後的呼氣酒精,而不致受殘留口腔之酒精成分所影響,而員警所執以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亦經檢測合格並在有效期間內,則被告於上述時、地經警依循合法程序測得之酒測值數據即屬正確。

是以,被告既經合法酒測程序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倘非被告有於施測前飲用酒類或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物,豈會測得上開酒測值數據?因此可以推認被告確有於109年9月26日晚上11時許為警攔查前某時,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而被告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猶駕車上路,其具有酒後駕車之犯意甚明。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函請承辦員警前往被告所述其購買檳榔之店家「金多粒檳榔」查訪並詢問該檳榔業者所販售檳榔有無摻入酒精或相類之物等節,函覆結果略以:經查訪上開檳榔攤,店員表示其已任職10多年,店內販售之檳榔僅有白灰1種,從未添加酒類或含酒精成分之物,僅有摻入廠商所配置之醬料(即白灰),店員並稱販售檳榔之利潤不高,添加酒類或含酒精成分之物僅會讓利潤更低、賺不了錢等語,有被告當庭書寫其購買檳榔之店家相關資訊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1月6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9068133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查訪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41至44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金多粒檳榔」之前販售檳榔之價格是1包50元有10顆檳榔,本件被抓酒駕後就沒有再去買了,該店家現在已經漲價為1包50元8顆檳榔等語(本院卷第25、54至55頁),以該店家檳榔售價而言,如在檳榔中特別加入高粱酒或其他酒類,確實徒增製造成本,導致利潤更低,則該店家上開所言其販售之檳榔並未摻有酒精或含酒精成分之物,應可採信,足徵被告所述其案發時嚼食之檳榔應未含有酒精成分,則被告嚼食之檳榔既未摻有酒精,被告上開測得之酒測值顯非因嚼食檳榔所致,被告辯稱其僅嚼食含有酒精之檳榔,並未飲酒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飲用摻有酒精之檳榔」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然被告嚼食之檳榔應無含酒精成分,業如上述,縱使有少數業者會將高粱酒摻入製作檳榔的材料石灰中,其目的僅是要提高檳榔風味而已,因此一般摻入高粱酒的數量、比例衡情不高,更何況酒精燃點低揮發性強,摻入高粱酒的石灰經過攪拌、沉澱、靜置後持以製作檳榔,此段期間摻入之酒精應早已揮發,一般購買者嚼食檳榔時所感受到的乃酒精揮發後伴隨檳榔之香味,檳榔內應幾無酒精成分,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係因嚼食含有酒精成分之檳榔造成體內酒精濃度之提升而測得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五、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102年6月11日修正理由可資參照),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特明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換言之,只要證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即可認定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本件被告酒後騎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顯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標準值,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至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偵卷第25至26頁)顯示被告經測得上開酒測值後,於109年9月27日凌晨0時25分許,做直線測試及畫圓測試均通過一節,並不影響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要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於109年9月26日晚上11時許為警攔查前某時,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機車上路,至為灼然。

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多年來已透過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車及酒醉駕車行為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猶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思及被告本案為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兼衡其於本院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職業為模具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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