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易,986,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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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孟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272 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孟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鄭孟華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晚間6 時許至同日晚間8 時許,在其臺南市○○區○○里00○00號老家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 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覺其渾身酒氣,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孟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1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 頁至第13頁,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41頁、第44頁、第4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5頁、第17頁、第53頁至第57、第67頁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9 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相符。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手段、所侵害法益均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足認本案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然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生之危險非微。

又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外,另有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詎仍未知警惕,本件已為被告於5 年內第7 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於酒後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責任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已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妻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謝旻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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