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1084,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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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哈冀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哈冀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配合調查陳述事故發生經過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前揭過失肇事之原因、過失情節與程度,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及痛苦程度,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承認過失,迄因賠償金額認知差異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1至33、37頁)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偵卷第10頁被告名片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685號
被 告 哈冀連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哈冀連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11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WZ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中華路由西往東行駛,嗣行經中華路49號即遠東科技大學前時,欲左轉進入上開大學,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蔡佳蓁騎乘車號000-000 機車沿中華路由東往西直行亦行駛至上址,雙方車輛不慎輛發生碰撞,致蔡佳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大腿骨幹粉碎性骨折、左腕及右腕遠端橈骨骨折、右膝撕裂傷、多處瘀青及擦傷等傷害。
哈冀連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佳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哈冀連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佳蓁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四)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哈冀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被告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青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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