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1085,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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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建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至8列之「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421毫克(即百分之0.421之酒精濃度標準值)」,補充為「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公升421毫克(即百分之0.421之酒精濃度標準值),經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105毫克」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臺南市立醫院抽血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公升421毫克(mg/dl)(經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105毫克),已明顯逾上揭標準值甚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之罪。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本次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罪,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公升421毫克(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105毫克),且因不勝酒力、行車不穩,不慎失控而自摔倒地,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輕型機車,其危險性較自用小客車及重型機車為低,並衡酌被告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李政賢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009號
被 告 何建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建成於民國109年1月18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東區仁和路與中華東路3段路口附近之某王爺廟飲用藥酒摻高粱酒1杯,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因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駕車專注度與反應力,於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而送往台南市立醫院救治,於同日凌晨2時56分,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421毫克(即百分之0.421之酒精濃度標準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台南市立醫院檢驗報告1張、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與吐氣酒精濃度檢驗換算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政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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