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1093,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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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318 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為101 年3 月21日至102 年3 月20日,並應向公庫支付處分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820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0元確定;

又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573號判決及102 年交簡字第1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上開各罪再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74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2 年12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本次違背安全駕駛之犯行,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67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108 年6 月12日至109 年6 月11日,並應向公庫支付處分金70,000元,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檢察官遂予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等語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已有前段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思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88號
被 告 陳智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偉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14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安一街與永安路口,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後,發覺其有酒味,經警提供礦泉水漱口後,於同日17時21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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