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1122,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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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永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永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永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悛悔,其於109年4月9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

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前時,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擦撞許純華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傷亡),經據報處理上開事故之員警於同日下午6時54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乃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周永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許純華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周永嘉)。

㈣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㈦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㈧汽車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12月5日曾受前揭「一」所述之有期徒刑(下稱甲罪刑)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被告已執行之甲罪刑,與其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嗣雖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仍在易服社會勞動中,惟依最高法院104年4月7日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不影響甲罪刑已先於108年12月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併此敘明。

且被告前即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執行完畢,卻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除有前述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曾於91年、107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本件已係其第5度因相同類型之案件為警查獲;

又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並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擦撞路旁停放之車輛而生道路交通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害,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不諱,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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