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1132,202005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RRIS KANE BRUCE(中文名:哈里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RRIS KANE BRUCE(哈里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行之「下午1時許」記載,應更正為「中午1時許至晚上7時許」;

及第4行之「於同日晚上7時許,仍騎乘」記載,應更正為「隨即騎乘」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HARRIS KANE BRUCE(哈里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

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
被 告 HARRIS KANE BRUCE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統一編號:HG191796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RRIS KANE BRUCE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8年5月28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伏特加烈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晚上7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離開住處。
嗣同日晚上7時3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當場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HARRIS KANE BRUCE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HARRIS KANE BRUCE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