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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朝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朝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77號
被 告 鄭朝元
犯罪事實
一、鄭朝元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9年4月8日晚上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巷00號「原野屋」餐飲店內飲用威士忌烈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揭處所。
嗣於同日晚上8時36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當場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朝元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鄭朝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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