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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至2行之「晚上8時許」記載,應更正為「晚上8時許至9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狀態下,猶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75號
被 告 陳宗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明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9年4月8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竹子腳友人住處飲用內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揭處所。
嗣於同日晚上9時48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化區台19甲線與中正路口前,因行車忽快忽慢且蛇行而為警攔查,發現陳宗明酒味濃厚,當場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宗明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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