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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OVAK MARKO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OVAK MARKO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刪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NOVAK MARKO 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進而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我國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因此肇事致己車損人傷及他人車輛受損,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本件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暨其為碩士畢業、未就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偵卷第7 頁、第9 至11頁被告訊問筆錄及被告寄給檢察官信函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惟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經查,被告係克羅埃西亞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基本資料查詢單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2頁),其在我國境內酒後駕車業已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惟本院審酌其係初犯,亦無犯罪經判刑之紀錄,品行尚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144號
被 告 NOVAK MARKO (克羅埃西亞籍)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0號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OVAK MARKO (中文名字馬智文)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民國109 年1 月1 日6 時35分許之前某時起,在臺南市黃金海岸飲用酒類,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
同日6 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一段與新建路3 巷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許麗娟所駕駛之車號000 –383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NOVAK MARKO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NOVAK MARKO 經送醫急救,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7 時38分許對NOVAK MARKO 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NOVAK MARKO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許麗娟於警詢之證詞。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NOVAK MARKO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青 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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