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1140,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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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祥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祥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孔祥志於民國109年3月22日2時至5時許,在臺南市北區萬象舞廳內飲用啤酒、威士忌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5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正興路口時,因不勝酒力遂失控撞擊路旁人行道石墩而受傷。

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孔祥志竟另基於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6時許,在前開海安路與正興路口,對巡佐黃振華辱罵「恁爸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語(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後警方將孔祥志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醫治,並於同日10時22分,委託醫院對孔祥志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內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39mg/dl(換算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39),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祥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醫院檢驗科急診生化檢驗檢驗結果、酒精濃度含量換算公式、警方密錄器譯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巡佐兼副所長黃振華、警員陳昱宇、警員吳立文、警員吳明哲職務報告各1份、以及警方行車紀錄器、密錄器、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取畫面與現場照片共4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不同,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加重事由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被告於106年5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因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與前案所犯之罪名相同,可認被告未因前案而受到足夠的警惕,且若予以加重本案該罪最低本刑,亦無過苛之情況,是從罪刑相當原則而論,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本案所犯之侮辱公務員罪,則因與前案罪質迥異,認不予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發生自撞事故,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39,逾法定數值甚多,時間更適逢清晨,已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以及財產安全,自應給予較為嚴厲之懲罰,否則不足以嚇阻被告此種漠視他人法益之行為。

又被告於肇事後對於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出言侮辱,不尊重執行公務者,法治觀念亦顯薄弱,同應給予適度之非難。

最後,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己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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