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1145,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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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並補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等語。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96mg/dL即0.196%,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98mg/L,已逾上揭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三、經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之同日上午9時許,故意再為本案之酒後駕車罪案件,本院參酌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00000號決議見解,執行完畢當日再度犯罪,亦屬累犯之意旨,認為前案執行完畢當日亦應計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完畢後」之首日,故被告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酒後駕車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酒後駕車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

本次被告之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96mg/dL,經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98mg/L,顯見被告未因前次之酒後駕車案件,知所警惕而有所悔悟。

且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5年9月30日因酒後駕車遭公路監理機關吊銷,足徵其有特別之惡性。

益徵被告漠視法令,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

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被告不知警惕,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且無照駕駛犯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又被告除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之累犯前科紀錄外,另於99年及104年間分別犯酒後駕車罪,本次已係被告第4次犯酒後駕車罪,因不勝酒力而與張家榕所駕駛之大貨車發生碰撞,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兼衡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危險性較汽車為低,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與被告遞狀提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及患有酒癮之診斷證明書、戒酒治療與低收入證明等相關文件及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另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請求開庭傳喚其到庭部分,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陳奕翔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160號
被 告 謝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雄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24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村0號「臺南監獄」外飲用啤酒約1瓶後,隨即與友人坐車返回住處,而其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2時許自住處騎乘機車前往友人陳玉玲住處,並於陳玉玲住處內飲酒數杯後,再於同日14時許,從上開地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玉玲出門,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西港區港東里南40線6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而與張家榕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警經獲報後前往處理,謝明雄因受有傷害而未能完成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救並於同日18時11分經抽血檢測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6mg/dl(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0.98mg/d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玉玲、張家榕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含量換算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各乙份及現場照片28張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 奕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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