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1147,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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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61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交易字第351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宏進於民國109年3月27日22時許,在臺南市龍崎區變電所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道0號公路便道時自摔倒地受傷送醫,警方據報後於翌(28)日0時23分,在臺南市立醫院對鄭宏進進行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1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宏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發生事故,嚴重影響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又本案自被告身上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2.12毫克,且被告前於98、99年間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並非良好,自應給予相當之懲罰。

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102年間已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一節,經查被告該案所犯之罪名為肇事逃逸罪,並非不能安全駕駛罪,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14號判決1份在卷可查,是檢察官此部分量刑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最後,兼衡被告於案發後能對於犯行坦認,仔細交代細節過程,犯後態度良好,以及其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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