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1149,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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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305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信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富信於民國108年4月27日11時5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西港區新復里溪埔寮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新復0247號燈桿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應依標線方向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橫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為逆向行駛,適徐湘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二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徐湘棱受有上唇挫擦傷、右上臂挫傷併血腫、右膝挫擦傷併血腫等傷害(黃富信受有傷害部分則未據告訴)。

二、案經徐湘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富信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湘棱於警詢以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

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案發時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自應知悉該交通規範,且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修正為(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起生效)「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重於修正前所規定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之。

⒉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是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是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

㈢加重事由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自應加重其刑。

㈣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方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故被告情形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在此基礎上,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範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認被告的過失行為對於告訴人之健康及生活均造成相當影響,應予適度懲罰,方能使被告將來謹守交通規則。

另外,考量被告案發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最後,兼衡被告之素行(詳卷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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