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1159,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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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8年度偵字第7026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109年度撤緩字第133號),復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豐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豐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因不勝酒力而自撞摔車,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又本件係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另因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由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致前揭緩起訴處分由檢察官於該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9年3月6日依職權撤銷,並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合法送達被告,嗣而確定;

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已依限履行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6萬8千元,復衡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以下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09號
被 告 林豐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豐連於民國108年4月2日21時至22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明知其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麻豆區關帝廟13-5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撞摔車,幸經路人協助報警送醫。
嗣警獲報至醫院對林豐連實施酒測,測得其於同日23時53分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豐連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8張、現場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郭 俊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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